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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微头条丨在厘定法律解释基础上订立解释规则

来源:正义网   发表于: 2023-05-16 08: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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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和价值判断是司法的重要阵地

在厘定法律解释基础上订立解释规则

21世纪初,正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发展期和法学建设的巩固上升期。当时,国内关于法学方法的研究已初具规模,但系统的法学方法论研究尚无人涉猎。李可教授等围绕法学方法研究的重大、疑难问题,在反思整合西方法学方法论的基础之上,探索出一条本土化法学方法论的建构之道。作为一本系统的法学方法论著作,李可教授等所著《法学方法论》累计获得了相当不错的高被引量,足见其良好的受众基础和业内口碑。

为方便读者深入了解《法学方法论》,笔者简要梳理本书主要内容。首先,本书开宗明义指出,法学研究重塑法学方法论尤为必要。法学的特性决定了法学研究应坚持以规范主义方法为主,以描述主义方法为辅。只有引入人文社科的研究方法,才能克服因过度规范化和技术理性化导致的对人文关怀和经验感受的忽视。其次,本书重点诠释了法学方法论的具体概念、基本特征、学科地位、逻辑起点、内容体系以及构建原则。本书主要认为,法学方法论就是法学的自我拷问,既是对已有法学研究和方法的反思,也是对法学理论体系的重新审视,其具有相对独立性、批判性、关联性、开放性等特征。法学方法论从属于(法)哲学,也依附于法理学研究,但其并非法理学之微观组成。只有以规则作为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才能充分彰显法学的规则性特性。法学方法论包含哲学方法论、专门科学方法论、法学学科方法论、原则层面的法学方法论、技术层面的法学方法论五个层次的内容。法学方法论的构建应坚持主体性原则、整体性原则、发展性原则、社会抽象与社会具体相统一的原则以及事实与价值相统一的原则。最后,本书详细解构了诠释学与现代法学方法论的关系、系统论视阈下的法学方法论建构、法学方法论的基调选择以及司法方法论的体系建构等问题。其主要认为,诠释学在方法论上既可弘扬人的主体性,还可恢复“前见”“权威”等前现代范畴以及非理性方法的真理性和合法性。法学方法论可借助其与诠释学的勾连,对法学适用的方法进行适度批判。法律效益的设置与运行涉及立法、守法、执法和司法等诸环节,只有将其视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才利于纠正过于抽象的、纯粹思辨的分析范式所带来的玄化与虚化。值得一提的是,作者不仅完成了法学方法论的宏观解构,还首次将研究的视角深入到司法方法论领域。作者认为,法律解释和价值判断是司法的重要阵地。为此,应在厘定法律解释的基础上给法律解释订立规则。

整体而言,该书从自然科学到人文科学,从法哲学到法理学,从理念到技术,从方法到方法论,从逻辑重塑到系统重构,基本做到了资料翔实、逻辑周密、布局合理、论证科学。

一是关于研究思路。实际上,本书广受关注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研究思路的选择,即始终如一地坚持了问题导向或者问题意识贯通全文。作者从价值选择、理念植入、标准重构等方面一一梳理开来,逐个表明自己的态度和立场,为法学方法论的本土建构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随着“拨云见日”,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基本框架、内容体系等方面的探究也逐步明朗。

二是关于研究方法。书中采用了较多经典的研究方法,诸如,宏微结合的研究方法、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最值得一提的是,作者将系统论嵌入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之中,这也是本书呈现较为体系化的关键。笔者在进行刑事诉讼与司法制度的研究中发现,刑事司法本身就是一个相对复杂、精密的系统,它离不开各项政策、各项制度、各项权(力)利、各项程序之间的相互作用、倾力合作。系统论的基本观点认为,系统中各要素均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之间存在着无法轻易割裂的内在勾连。为此,当我们对刑事诉讼中某一项制度、某一项程序进行修修补补,就必须审慎思考其可能为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带来的连锁效应甚至是蝴蝶效应。若不系统地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向度思考问题,则难解问题之根本,终囿于“标不治”“本不固”之困境。

三是关于代表性观点。笔者择取两点加以评述。其一,关于“理性与经验是法学之两翼”之观点。人类知识的来源,无不外乎经验与理性这两条渠道,法学亦是如此。诚如罗斯科·庞德曾言,理性和经验构成了完整的法学范畴。不过,经验是法律的主导性力量,或者说法律是一种经验智慧。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也曾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实际上,霍姆斯并非一味否定逻辑的作用,相反他承认逻辑的重要性。他旨在向世人揭示,若把逻辑当作法律的“唯一”将会导致法律陷入严重的“教条主义”与“机械主义”。惟以经验为轴,才能激发法律的生命力与创造力。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大多数法律解释都属于经验解释便是最佳例证。其二,关于“诉讼中的合意并非真理本身”之观点。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的运行逻辑在于,控辩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意”,法官在尊重“合意”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而实际上,“合意”中往往蕴含着指控机关在“罪名”“罪数”以及“刑罚”的部分或全部方面做出的“妥协”。这直接或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很大概率上,所谓的“合意真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为此,辩诉交易难掩其以牺牲(减损)公正来换取效率之制度本质。

(作者为南京大学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特约研究人员)

[版面编辑:陈章] [责任编辑: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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